台北市廣東同鄉會章程
一、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九日第十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第
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八十
四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五○一一五號函核准備查。
二、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修
正第二十二條、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呈奉台北市政府
社會局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日十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九二
八一九六○○○號函核准備查。
三、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修
正第五條及第三十八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九十一
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一字第○九一三九七六七三○○號函
核准備查。
四、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十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通
過修正第五條、第六條、第十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五條、
第二十三條、第二十四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九十
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社團字第○九八三○一二○三○○號函核
准備查。
五、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十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通過
修正第五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
日八日北市社團字第○九八四五七六二四○○號函核准備查。
六、民國一○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十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
修正第五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一○六年一月
五日北市社團字第一○五四九四四一五○○號函核准備查。
七、民國一○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
修正第五條、第十四條呈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華民國
一○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市社團字第一○九三二
○七八三二號函准備查。
第一章 總則
第一條:本會定名為「台北市廣東同鄉會」。
第二條:本會以聯絡同鄉情誼,發揮互助精神,並協助政府舉辦公益事業,共
謀社會福利為宗旨。
第三條: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。本會址設於台北市。
第二章 任務
第四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一、關於會員及鄉親調查聯絡事項。
二、關於鄉親風俗習慣之研究改良事項。
三、關於會員及鄉親職業、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。
四、關於協助政府舉辦公益、救濟及地方建設事項。
五、關於海內外華僑鄉親之聯繫及一切服務事項。
六、關於獎助青年就學及教育之研究發展事項。
第三章 會員
第五條:凡屬廣東(包括廣州市、海南省、香港及澳門)同鄉,以及男性同鄉之
配偶,女性同鄉之贅夫,年滿廿歲、具有行為能力,填具申請書一份
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或戶籍謄本或足以證明其為粵籍之文件各一
份,經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會費者,皆得為本會會員。其戶
籍設於台北市者為基本會員,戶籍設於台北市以外者為贊助會員。贊
助會員之入會名額,以本會全體會員(不含失聯會員)人數三分之一為
原則。本會分別發給會員證。
第六條: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。
一、違反三民主義之言論與行動者。
二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三、違背國家民族利益者。
四、其他重大違法事項。
五、營不當職業者。
第七條:會員退會,須一個月前將退會原因報告理事會,經決議准許後發生效
力。
第八條:基本會員有表決、選舉、被選舉與罷免權及其他一切依法享受之權利,
每一會員為一權。贊助會員除無表決權、選舉、被選舉與罷免權外,
其餘與基本會員同。
第九條:會員有遵守章程,服從本會決議案,按時納繳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
盡之義務。
第十條:會員有違法案件,經法院判刑確定。違反章程、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
案,或其他不法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者,得經理事會決議,予以警
告或停權處分,其情節重大者,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。
第十一條:會員出會或退會,已繳納之各項費用,不予退還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二條:本會以會員大會(必要時改為會員代表大會)為最高權力機構,理事
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權,監事會為監察
機構。
第十三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訂定與變更章程。
二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三、議決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特別捐款、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之方式。
四、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。
五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六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七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第十四條:本會創立維艱,創會理事長對本會之發展有重大貢獻,為表彰其精
神典範,經會員大會決議,應尊奉為本會永遠榮譽理事長。
凡屬廣東之海內外熱心人士,對本會有具體貢獻者,經理事會通過,
得聘為本會名譽理事長、顧問、名譽理事。前項人士,其遴選辦法
另訂之,除名譽理事長由會員大會決議敦聘外,其餘由理、監事推
荐,提請理事會決議敦聘之。前屆理、監事自願不參加競選本屆理、
監事者,應聘為名譽理事。前項人員聘期均與當屆理、監事同。
第十五條:本會設理事廿五人、候補理事八人、監事七人、候補監事二人,均
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之,均無給職,並不
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。
第十六條:理、監事任期為四年,除理事長外,連選得連任,中途出缺時,由
各該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,常務理、監事或理事長出缺,應在一
個月內補選,均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為限。
第十七條:理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
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、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十八條:理、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即解任。
一、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二、曾判刑有案者。
三、辭職經理事會、監事會通過者。
四、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五、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第十九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互選常務理事七人,組織常務理事會,處理
日常會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,選舉一人為理事長,連選不得連
任,對內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,並擔任會員大會、理事會及常
務理事會主席,如理事長未能出席,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,
不能指定時,由出席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第二十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議決會員大會之召開事項,並執行大會決議案。
二、審定會員之資格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劃,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第二十一條:理事會設總幹事一人,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及核定待遇後
聘任之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,解聘時亦同。
第二十二條:理事會設下列三組:第一組掌理組織、服務、公共關係,第二組
掌理總務、出納、檔案、財產及圖書室,第三組掌理會計、稽核、
各組設組長一人。各組組長及一般工作人員之任免。經理事長核
定任用後,其待遇提常務理事會核定之並提報理事會備查,理事
會各組組長及一般專任工作人員,如遇婚、喪、因公傷亡或解聘
者,得享有撫卹福利之權利。理事會設財務、財產保管、青年、
康樂、研究發展、聯絡、會籍、國父遺教研究、獎助學金籌募、
保管、審查委員會及廣東文獻雜誌社、嶺南特訊社,其組織辦法
另定之。並視業務需要,增設其他各委員會。
第二十三條: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,互選常務監事一人,擔任監事會主席,及
監察理事會日常會務。
第二十四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一、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。
二、審查年度決算。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。
四、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。
五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二十五條:本會會員大會每年召開一次,如有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,
或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,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二十六條:會員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但每一
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。
第二十七條:理事會三個月開會一次,常務理事會每月開會一次,監事會三個
月開會一次,如有理事、常務理事、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
或理事長、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,均得召開臨時會議。
第二十八條: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必要時得分別列席會議。
第二十九條:會員大會、理事會、常務理事會、監事會,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
得開會,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,
會員大會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三、理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、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
第三十條:本會經費之來源分入會費、常年會費、事業費、會員捐款、委託收
益、基金之孳息及台北市寧波東街一號大廈全部收益等。
第三十一條:入會費,每人新台幣壹佰元,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。
第三十二條:會員常年會費,每人每年新台幣貳佰元,由會員按年繳納。但如
一次繳納新台幣貳仟元者,為永久會員,以後免繳常年會費。
第三十三條:本會會計年度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,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四條:大會每年編造預(決)算報告,於每年終了之前(後)二個月內。經
理事會審查。提會員大會通過,主管機關核備,會員大會因故未
能及時召開時,應先報主管機關,事後提報大會追認,但決算報
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,並將審核結果提報會員大會。
第三十五條:本會財政狀況,每年應提出會員大會報告一次,如有會員十分之
一以上之連署,得選代表審查之。
第三十六條:本會收益,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。
第三十七條:本會團體,如奉令解散後,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所在之地方自治團
體或經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,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
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所有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三十八條:本章程未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辦理。
第三十九條:理事會辦事細則另訂之。
第四十條: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並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,其
修改時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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